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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蒙国英、梁崇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国英,梁崇雁,刘某2,刘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016号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137A。法定代表人:陈汉忠。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国英,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梁崇雁,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告:刘某1,男,汉族,2013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该被告刘某1的父亲,本案被告之一。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系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岳烽,系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4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蒙国英、梁崇雁、刘某2、刘某1的共同答辩意见:受害人的医疗费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车损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6日,崔均佑驾驶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南××路由禅城方向往南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南××路朝安路口时,遇梁翩翩骑行无号牌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从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翩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均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翩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佛汽公司。2016年12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元、维修费3400元。被告梁崇雁、蒙国英、刘某2、刘某1分别系梁翩翩的父亲、母亲、配偶及儿子,均系梁翩翩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3720元,包括:1.维修费3400元:;2.评估费320元。对上述损失372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梁翩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88元,则由被告梁崇雁、蒙国英、刘某2、刘某1在继承梁翩翩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崇雁、蒙国英、刘某2、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翩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488元予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崇雁、蒙国英、刘某2、刘某1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韵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