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华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71号原告:郭华,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山东省武城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83794X。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智,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的诉讼代理人李文生,被告亘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学智、马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按已支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4229.1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至日止),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华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望都太阳城E区41号楼1单元802室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合计412897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1289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二)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由被告抵顶给案外人的顶账房,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而是向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2.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房屋除质量问题外,所发生的一切纠纷、问题均与被告无关,此时原告免除了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编号、内容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太阳城E区业主联名信、关于太阳城E区东侧存在问题的回复各一份,其中的业主联名信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关于太阳城E区东侧存在问题的回复虽系复印件,但其系被告亘元公司出具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其中的部分内容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案外人甘肃辉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贺兰县太阳城四五个区的外墙干挂大理石。涉案房屋由被告亘元公司开发,并由被告亘元公司抵顶给案外人甘肃辉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应付工程款,案外人甘肃辉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抵顶应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亘元房(2014太8284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望都太阳城E区41号楼1单元802室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2897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12897元的购房发票。因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至今未能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房屋除质量问题外所发生的一切买卖纠纷及其他所有问题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承诺能够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定效力。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被告对该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预测性,因此,原告无权再依据涉案《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出具承诺书系受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受有巨大损失及该承诺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