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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能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能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86室。法定代表人:李卓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能钦,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陈能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景龙公司只需支付10059元,驳回陈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能钦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和解协议,景龙公司共欠陈能钦货款为150794元,包括了陈能钦、北京东方金榕五金批发部及陈锋等相关联企业及个人向景龙公司供货的所有项目货款。景龙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陈能钦60000元,(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判决书判决景龙公司给付李某1、詹某、陈锋(三人均为北方金榕装饰材料总汇合伙人)货款80735元及利息,而北方金榕装饰材料总汇就是北京东方金榕五金批发部的关联企业,该笔货款应当从150794元总货款中扣除,景龙公司只拖欠陈能钦10059元。陈能钦辩称:和解协议不涉及(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判决书中的80735元欠款,如果景龙公司认为(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判决有问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中景龙公司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能钦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龙公司退还购物款100794元;2、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能钦(曾用名陈锋)提交的供货单显示的供货发生在北京的君山项目和大观园项目,而(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案件中的供货发生在鄂尔多斯的星河湾项目;(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中李某2作证称“供货单上的货物是刘某提供的”,结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陈能钦与景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与(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鄂尔多斯星河湾项目并无关联。和解协议签订后,景龙公司已还款金额为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能钦与景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景龙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9079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陈能钦有权向其主张尚欠款项,对陈能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能钦货款90794元;二、驳回陈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陈能钦负担123元(已交纳),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景龙公司提交2011年9月7日景龙公司付款凭证、支票、送货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及陈锋签字的收条,证明君山项目欠款已支付;提交2012年9月、2013年收据及往来账明细,证明鄂尔多斯星河湾项目收款是北京东方金榕五金向景龙公司收款15万元;提交2012年9月27日的付款委托书;提交2013年1月26日的委托付款函,证明君山等项目的委托收款单位也是北京东方金榕五金和陈锋。陈能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前的付款及对账资料,鄂尔多斯星河湾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景龙公司另申请詹某出庭;詹某称北京东方金榕五金批发部是陈锋的公司,北方金榕装饰材料总汇的合伙人是詹某、陈锋、李某1、刘某,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是陈锋。陈能钦不认可北方金榕装饰材料总汇是其一人控制的。另查,(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案件中,李某1作为原告起诉景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追加詹某、刘某、陈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詹小告、陈峰和景龙公司均未到庭,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景龙公司支付李某1、詹某、陈峰货款80735元及相应利息。景龙公司称一审法院系公告送达的开庭手续,其不知道开庭情况。直到判决生效之后李某1才告诉了景龙公司该案的判决内容。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判决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欠款数额,景龙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陈能钦上述欠款,而不能未经陈能钦同意擅自向他人给付。(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陈能钦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其意思表示,景龙公司也没有参加诉讼发表抗辩意见,现在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案件中的货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景龙公司上诉要求从欠款中扣减(2014)东民初字第8953号案件已判决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