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贤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贤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贤军,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四川省安县)人,文盲,农民,住绵阳市安州区。曾因犯诈骗罪,2002年8月30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7月3日因盗窃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9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贤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岳贤军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花园批发市场“宜家居纯绵坊”摊位处,趁巩某(女,26岁,本案被害人)选购商品之机,将被害人巩某放于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7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反扒队员挡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岳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贤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他人手机,手机是在花园批发市场捡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岳贤军窜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花园批发市场,在该市场“宜家居纯绵坊”摊位处,趁巩某(女,2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巩某放于衣服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7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盗走,后被群众挡获,并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巩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下午,巩某到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购买床单,手机放在右边衣服包内。在挑选床单时发现有个矮个子男子跟在巩某后面。挑选完床单后发现右边衣服包内苹果牌手机不见了,马上报警。在等警察过程中,有两个人将原来跟在其后面的矮个子男子带来,并把手机给我,但手机卡被取了,那两个人就又叫矮个子男子把手机卡拿出来,那个矮个子男子又把手机卡从身上拿出来给我等经过;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下午,温某某和曾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附近反扒,在10路车站终点站看见两个男子可疑,就一路跟踪。这两个男子后来转到一个卖床上用品的店前面,当时有两个女子在买东西,矮个子男子靠近巩某后面。随后矮个子男子快速朝市场外面走,曾某某两人随即追赶过去。追赶过程中发现矮个子男子手里多了个手机。最后把矮个子男子拦住,矮个子男子见状把手机往出租车坐垫下面藏,曾某某就从出租车坐垫上把手机拿到,把手机给巩某,但手机卡被取了,矮个子男子把手机卡又拿出来给巩某等经过;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下午5时许,温某某和曾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附近反扒,在10路车站终点站看见两男子可疑,像小偷,就一路跟踪。这两个男子在市场乱逛,后来转到一个卖床上用品的店前面,当时有两个女子在买东西,矮个子男子靠近巩某后面,伸出右手朝巩某上衣右边口袋里面摸,随后矮个子男子快速朝市场外面走,曾某某两人随即追赶。边追边就发现矮个子男子手里多了个手机。最后把矮个子男子拦住,矮个子男子随即把手机往出租车坐垫下面藏,曾某某就从出租车坐垫上把手机拿到,把手机给巩某,但手机卡被取了,矮个子男子把手机卡又拿出来给巩某等经过;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做被套、枕套生意。2016年12月8日下午,巩某到其店面购买被套,发现有个矮个子男子跟在巩某后面,他们靠得很近,我以为那男子是来买东西的。后来那男子站了1分钟左右就离开了。巩某离开店铺走了5、6米,突然大声说手机不见了等经过;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岳贤军说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逛一圈。岳贤军在前面走,后来不晓得到哪里去了。后来岳贤军又突然在马路边喊我。我们刚坐上出租车,两个男子过来把我们抓住,然后岳贤军身上搜出一部苹果牌手机等经过;6.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曾某某、温某某、胡某某辨认出岳贤军就是偷手机的男子;7.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现场方位图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宜家居纯绵坊”摊位附近等情况;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巩某;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岳贤军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花园批发市场扒窃巩某手机后,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11.被告人岳贤军供述,称2016年12月8日13时许,岳贤军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花园批发市场买枕套,突然发现脚下有东西,发现是手机就迅速捡起来离开,后被群众抓住;12.本案另有受理案件决定书、户籍信息、谢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案件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岳贤军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贤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贤军辩称手机是捡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审 判 员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金文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