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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322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素珍,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兰某乙,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兰某丙,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