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尚论德与被告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论德,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554号原告:尚论德,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系尚论德妻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正路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胜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尚论德与被告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论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1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始,原告给被告运输加气块,但被告只未付部分运费。至10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9199元,当日核算后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了拖欠运费的数额。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据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始,原告以自有的甘D248**车辆承运被告的加气块到兰州新区,由被告支付运费。10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甘D248**车辆运费24199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19199元未支付。当日被告以收据的形式对运费应付、己付及未付情况予以确认。该运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运被告生产的加气块,被告支付运费,双方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未完全支付运费,形成违约,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出具的收据,其实质是对运费情况的书面确认,未支付的运费数额,当以收据载明的数额认定。被告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论德运费19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甘肃永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世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