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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俊其与高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其,高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214号原告:郭俊其,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任丘市梁召镇梁各庄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东,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瓷窑沟村人,现住。原告郭俊其诉被告高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钻井泥浆用品,共计价值155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高志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钻井泥浆买卖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高志东向原告出具欠货款证明,内容为:今欠到郭俊其货款1554000元,高志东,2016.1.29号。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4442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志东从原告郭俊其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4000元,且认可被告已退货价值444230元,尚欠货款110977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俊其货款110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原告郭俊其负担2685元,被告高志东负担6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