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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州康桥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卓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卓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64号原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1号楼24层04号。法定代表人曹军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学献,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卓洢,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原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卓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李卓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所开发的房屋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订了编号为110678788-2012-2014052826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原告为被告该银行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建行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9097.0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909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李卓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卓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贷款金额为484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2016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9097.09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卓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9097.09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9097.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卓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原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9097.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卓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