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07
案件名称
任修华犯贩卖毒品罪、任小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修华,任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修华(绰号:任保安、保安),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合江县尧坝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小云,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合江县尧坝镇。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修华犯贩卖毒品罪、任小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鹏、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修华、任小云以及被告人任修华的辩护人秦茂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任修华在合江县法王寺镇X村一乡村公路上,以每克46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被告人任小云。当日20时许,任小云持该海洛因疑似物乘坐川X号面包车途经泸合高速合江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8.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0.93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任修华与李某丙(已判处)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镇X村村口公交站台旁,以每颗4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共计447颗,净重44.1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任修华在贵州省赤水市赤水河大桥交警岗亭斜对面的人行道处被侦查人员抓获。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修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小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修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任小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任小云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相关被告人,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修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对于第一笔指控,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任小云,2016年9月1日在与任小云通话中称有毒品,是为了骗任小云的钱,且当时自己正在吸食毒品,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形下与任小云通话。对于第二笔指控,辩称其在浙江并没有贩毒。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任修华有贩卖毒品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被告人任小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任修华在合江县法王寺镇X村一乡村公路上,以每克46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被告人任小云。当日20时许,任小云持该海洛因疑似物乘坐川X号面包车途经泸合高速合江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8.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0.93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任修华伙同李某丙(已判处)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镇X村口公交站台旁,以每颗4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共计447颗,净重44.1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任修华在贵州省赤水市赤水河大桥交警岗亭斜对面的人行道处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任小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嫌疑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扣押了涉案海洛因一袋、麻古丸两包、ViVO牌黑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BBK牌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塑料注射针管十三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笔犯罪事实:一、关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身份、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证据材料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任修华、任小云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证明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被告人任修华、任小云身份情况、到案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任修华将38.95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任小华的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任修华的供述,2016年8月30日到抓获期间,我与任小云联系过,是他给我联系说要买“东西”,就是要买毒品的,我们两个之间就谈这个事情,我们还算账,我还问他我头次卖给他的是多少,他还给我说是30个,我说是40个,我还给他说做人要厚道,多给他几个“东西”不算钱没有关系,但不要乱说。实际上我知道任小云没有好老实,我就先这样给他说了,叫他不要在我面前乱说。但辩称,说他还差我多少钱,实际上是我给他鬼扯的,是没有这些事,买“东西”和说差钱都是在吃毒品吃昏了乱说的。2、被告人任小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6年8月30日下午,我通过电话联系向“保安”(被告人任修华)购买30克海洛因,约定460元/克,随后我租了一面包车到赤水与“保安”见面,把154000元购买毒品的钱给了“保安”,在九支桥头,“保安”上了该面包车,让司机往二里乡石佛村方向开,在石佛一三叉路口,“保安”下车后十多分钟,发短信叫我走路下去,将海洛因(购买的)和两小包麻古(赠送的)交给了我。经辨认,被告人任修华系被告人任小云所称的“保安”。3、证人张某(任小云的女朋友)的证言,2016年8月30日,我在尧坝场上打牌,然后感觉不舒服就回家去睡觉了,接到任小云电话,任小云说去拿“东西”去了。大概下午7点,任小云就回来了,我们还一起吸食了毒品,我猜到他在“保安”那里买到了毒品,因为前一天我听任小云说要找“保安”拿点海洛因。4、证人李某1(面包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0日,任小云包我的车,叫我送他去赤水,在九支桥头有个男的上了车,然后任小云让我把车开到石佛的乡下停车,然后那个男子先下车,大约15分钟左右,任小云也下车了,过了2、3分钟那个男的和任小云回来了,我开车刚走到大公路上那个男的就下车了。经辨认,当天和任小云一同坐李某甲车的那个男子是被告人任修华。5、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第二次遇见任修华的时候,他叫我给他一张邮政的银行卡,户名是我的。后来,我绑定的手机尾号38的手机陆续收到收钱和取钱短信。我叫任修华把卡还我,他也一直没有归还。任修华在之前叫我帮他运输毒品,我拒绝了。6、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9月1日,任小云与被告人任修华电话通话中,任修华对8月30日贩卖给任小云的海洛因进行数量、总价的确认,并要求任小云把差的钱补足。三、被告人任小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任小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查报告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小云非法持有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8.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0.93克,在合江高速路收费站被查获的犯罪事实。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材料有:合江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查报告及照片、扣押、称量、提取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任修华、任小云的手机短信照片、汇款收据、(2000)顺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书、(2005)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第二笔犯罪事实:一、关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证据材料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书、合江县公安局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发破案过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且被告人任修华是网上在逃人员。二、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任修华与同案犯李某丙将44.10克甲基苯丙胺犯卖给赵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修华让李某3将447粒毒品可疑物出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后李某3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任修华在逃。经辨认,李某丙辨认出任修华系其同案犯。2、证人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一四川毒贩将400颗麻古丸卖给我,还有一个送麻古过来的年轻人。经辨认,赵某辨认出卖麻古丸给他的四川毒贩系任修华,送麻古的年轻人系李某丙。3、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2016)浙06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任修华让李某3将447粒毒品可疑物出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后李某3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447粒药丸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成分,净重合江44.10克。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丙系从犯。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材料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情况、尾号为18的电话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李某某尾号为33的通话清单、释放证明书等。关于被告人任修华针对第一笔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任小云,2016年9月1日在与任小云通话中称有毒品,是为了骗任小云的钱,且当时自己正在吸食毒品,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形下与任小云通话。经查,被告人任小云的供述和2016年9月1日与任修华的通话内容(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的整过通话过程时间长、思维清晰、逻辑性强,故其“神志不清”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修华针对第二笔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未在浙江贩卖毒品。经查,有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报告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该笔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修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4.10克、海洛因38.95克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小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修华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在第二笔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被告人任修华在与李某丙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修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小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任修华的第二笔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小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任小云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修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修华的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31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任小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小云的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王冰镕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