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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仁上、郑吉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上,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霞,女,193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霞,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环,女,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MROAK5J。法定代表人:彭乃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李增弟因电击死亡,供电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供电公司设置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切断电源的作用,也没有对电网及设施尽到检修维护等监管义务。作为电网的管理人、运营者、产权人应对李增弟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凤阳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凤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419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上午,李增弟因稻田灌溉需要,自行找到同村村民徐贵友,要求从徐贵友家的用于抽水的电表下架接电线抽水。徐贵友将电线接到电表下面,并打开关后,离开现场。李增弟拎着水泵去稻田抽水,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另查明,涉案供电线路是凤阳县供电公司架设的凤阳县小溪河镇大李村小李台区民用线路,该台区配电箱年久失修,凤阳县供电公司也未举证明该配电箱中的开关是否具有漏电保护功能。供电部门在部分农户家中安装有两块电表,一块用于生活照明用电,一块用于抽水灌溉。徐贵友家的用于抽水的电表下安装有漏电保护器,但事发时失灵,未起到切断电源的作用。另查,受害人李增弟的父亲李仁上出生于1938年7月16日,母亲郑吉霞出生于1936年10月13日。李仁上与郑吉霞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李增彩、次女李增梅、三女李增菊、长子李增弟、次子李增苗。李增弟的妻子金学霞出生于1968年2月7日,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李园出生于1994年9月17日,长女李环出生于1998年3月21日。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诉讼来院。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徐贵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果不追加徐贵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徐贵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将不作处理。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徐贵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判决凤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41939.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低压设备上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划分责任。根据我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用户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徐贵友和李增弟违反规定,私自架线用电,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架设抽水线路,是造成李增弟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发生触电的用电设备属李增弟所有,发生触电的电力线路的产权属徐贵友所有,故徐贵友和李增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仍不追加徐贵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徐贵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自理。同时,供电部门对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负有维护检修和定期巡视的义务,但其疏于监管,未对凤阳县小溪河镇大李村小李台区配电箱及时进行检修,特别是在对农户家中安装了抽水用表后,在夏季用电抽水灌溉高峰季节,未对可能出现的私拉乱接违规用电的行为及时制止以排除安全隐患,且未对农户家中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定期进行检测或监督农户自行检测,故凤阳县供电公司没有尽到责任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9.50元、丧葬费17950元,合计26193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凤阳县供电公司赔偿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其中的10%,计26193.95元(261939.50元×10%)。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起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阳县供电公司共应赔偿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3419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凤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各项损失34193.95元;二、驳回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负担1809元,凤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0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李增弟是从徐贵友家的电表拉线后在农田抽水灌溉时不慎触电死亡。李增弟擅自架设抽水电线,违规用电,且对自身安全为尽谨慎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八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都有安全用电的责任。《用电检查办法》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等。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企业对用电户进行检查和监督的职责。本案中凤阳供电公司怠于履行对用电户的安全检查义务,是导致李增弟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凤阳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要求凤阳县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仁上、郑吉霞、金学霞、李园、李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