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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郭鹏飞、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郭鹏飞,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78号原告:李永忠,男,汉族。被告:郭鹏飞,男,汉族,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忠与被告郭鹏飞、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息1.25分,并约定分期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违背诚信,不能如期偿还,至今仍欠130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被告郭鹏飞、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向原告借的是240000元的股金单而非现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第一被告郭鹏飞是第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第二被告当时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到第二被告处闹事,严重干扰了第二被告的生产经营,才导致本案诉讼。原告李永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替被告郭鹏飞偿还了在恒亿通小贷公司的贷款240000元,约定以现金方式向其偿还借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郭鹏飞为偿还其在运城市绛县开发区恒亿通小贷公司的贷款,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郭鹏飞(作为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郭鹏飞向原告借其在运城市绛县开发区恒亿通小贷公司的股金单240000元,用以偿还在运城市绛县开发区恒亿通小贷公司贷款,约定月利率1.25%,用4个车库作抵押,并约定分期偿还,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被告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郭鹏飞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后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本金11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及所有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走具有现金性质的股金单用以偿还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价款抵押协议,明确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据主张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协议中借款方为被告郭鹏飞,落款又加盖被告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款行为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飞、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永忠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其中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按本金240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鹏飞、运城市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