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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肖通、张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肖通,张冬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初3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一、二楼商铺。负责人刘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通,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张冬连,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肖通、张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通、��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51.2元、利息7063.91元(含利息、罚息及欠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00元;三、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3单元1503022号房产。依据该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69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款计收复息。若债务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6日,两被告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4859.3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063.91元。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肖通、张冬连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兴业银行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肖通、张冬连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3单元1503022号房产。依据该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69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即7.8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73%/年,罚息���计算基数为已到期但未按约定归还的款项数额;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款计收复息。若债务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即16900元的违约金。如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3单元1503022号房屋为本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通、张冬连从2016年2月8日开始完全没���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总共逾期14期,被告拖欠到期本金17644.25元,逾期利息7111.71元,罚息1199.17元,未到期本金122051.2元。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签订《清收委托协议》,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为标的额的5%,以148006元为基础计算为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通、张冬连为购房向原告兴业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将169000元贷款提供给两被告,被告肖通、张冬连自2016年2月8日开始至今完全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总共逾期14期,被告拖欠到期本金17644.25元,逾期利息7111.71元,罚息1199.17元,未到期本金122051.2元。兴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肖通、张冬连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3单元1503022号房屋为本案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即有权对两被告名下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清收委托协议而应支付的费用7400元在原、被告约定范围内,且如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通、张冬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122051.2元、逾期利息7111.71元,罚息1199.17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肖通、张冬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违约金169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被告肖通、张冬连提供抵押的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3单元1503022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肖通、张冬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4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肖通、张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