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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孔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镜花缘路27号。法定代表人司良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孝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法定代表人焦加成,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高杭举,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乙曼,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玮,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邱孔智,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邱孔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良永、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徐孝平,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高杭举、委托代理人许乙曼、傅玮,原审第三人邱孔智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30分左右,金云公司员工邱孔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上班途中摔伤,并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股髌骨骨折,右膝皮肤裂伤。2015年12月20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157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邱孔智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狗由北向南跑过路时,电动车碰到狗后,又碰到路边的路灯杆,致邱孔智受伤,邱孔智与狗的所有人(不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3日,邱孔智向灌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灌云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邱孔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灌云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孔智为工伤。金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灌云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负有法律赋予的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甄别、审查、认定的职责。灌云人社局依据该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邱孔智为工伤并无不当,金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灌云人社局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虚假的,对金云公司请求撤销灌云人社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灌云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金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0元由金云公司负担。上诉人金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灌云人社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当时未报警,其事后才向交警部门反映自己是被狗撞,交警部门民警没有到现场勘查,仅凭第三人的口述就认定责任没有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被狗撞的证据。二、灌云人社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灌云人社局应当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成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举证,则本案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邱孔智是上诉人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伤,同时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邱孔智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邱孔智述称,第三人为上诉人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金云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灌云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邱孔智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是因自身原因所致抑或由第三方侵害所致,邱孔智在发生事故时应承担何种责任。上诉人金云公司认为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明力,其依据邱孔智口述事故发生经过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在金云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排除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以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云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红审 判 员  谢善娟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