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兵与褚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兵,褚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488号原告:聂兵,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祝芬,原告姐姐。被告:褚有文,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聂兵诉被告储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将借款还清;被告承担原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分文。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储有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兵与被告储有文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因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手上有一定流动资金,故于2015年12月14日出借4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载明借到并已经收到聂兵人民币4万元,于2016年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聂兵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对于被告聂兵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储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兵欠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储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陈 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