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和甘肃飞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巨有军;刘萍;巨昶辉;尹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甘肃飞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巨有军,刘萍,巨昶辉,尹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孙生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飞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尹小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巨有军,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刘萍,女,汉族,l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有军(刘萍丈夫),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巨昶辉,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尹小龙,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被告甘肃飞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脉公司)、巨有军、刘萍、巨昶辉、尹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被告飞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小龙,被告巨有军、尹小龙,被告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昶辉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脉公司偿还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借款800万元及利息l55689.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对巨有军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天水北路3133号第l单元11、12层ll03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214**号,巨有军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金港城金福花园无号7单元3层301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63346号,刘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1706号4单元11层1103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009**号,刘萍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l084号1单元8层802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16337号,巨昶辉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84号2单元4层401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53770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巨有军、尹小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l2月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飞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向飞脉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罚息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复利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l2月9日,巨有军、刘萍、巨昶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巨有军名下两处房产,刘萍名下两处房产,巨昶辉名下一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尹小龙、巨有军分别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尹小龙、巨有军分别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飞脉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未予偿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农行兰州高新支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飞脉公司、巨有军、尹小龙、刘萍对农行兰州高新支行的起诉请求及事由不持异议。被告巨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飞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罚息按照逾期期限分段上浮50%计收。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合同并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式。2015年12月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巨有军、刘萍、巨昶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巨有军、刘萍、巨昶辉以其所有的房产暂作价800万元为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巨有军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33号第l单元11、12层ll03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4214**号,建筑面积408.56平方米房产,和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福花园无号7单元301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2633**号,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房产;刘萍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706号4单元1103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4009**号,建筑面积181.05平方米房产,和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l084号1单元802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2163**号,建筑面积141.70平方米房产;巨昶辉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84号2单元401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3537**号,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房产。2015年12月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以上述抵押房产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2月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尹小龙、巨有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尹小龙、巨有军对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于2015年12月10向飞脉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飞脉公司清偿了截止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55689.87元。上述事实,有2015年12月9日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飞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巨有军、刘萍、巨昶辉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与尹小龙、巨有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兰州高新支行依合同约定向飞脉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飞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全部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巨有军、刘萍、巨昶辉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农行兰州高新支行对该抵押房产在8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尹小龙、巨有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农行兰州高新支行起诉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利息155689.87元,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农行兰州高新支行要求飞脉公司承担偿还8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要求巨有军、刘萍、巨昶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尹小龙、巨有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农行兰州高新支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飞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55689.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8155689.87元。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98%计付;二、被告尹小龙、巨有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巨有军、刘萍、巨昶辉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214**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633**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009**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163**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537**号)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800万元债权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890元,由被告飞脉公司、巨有军、刘萍、巨昶辉、尹小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