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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路某公司家属院丙单元门口盗窃失主刘某一辆白色万强鹰钻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随后王某来到张家口市宣化区上八里村,将踏板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在逃)。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某小区楼下盗窃失主黄某一辆绿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楼下盗窃失主王某一辆白色三本牌助力摩托车。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某公司家属院丙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白色万强鹰钻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随后王某来到张家口市宣化区上八里村,将踏板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在逃)。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某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一辆绿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白色三本牌助力摩托车。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王某、黄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张家口市物价局张价认[2016]3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价说明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犯罪工具普通车锁银色钥匙四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