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爱、龚献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龚献策,唱帅,范保鹏,高永,杨日新,娄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龚献策,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群众,农民,文盲,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唱帅,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保鹏,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永,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日新,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娄宏伟,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龚献策、唱帅、范保鹏、高永、杨日新、娄宏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保鹏脱逃,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对其中止审理。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龚献策、唱帅、高永、杨日新、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12月15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调取新的证据,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7年1月15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被告人范保鹏后归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对其恢复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龚献策、唱帅、范保鹏、高永、杨日新、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杨日新、范保鹏、唱帅、高永、龚献策于2015年8月7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花样年华郡小区底商一面馆饮酒,因被告人龚献策、杨日新认为路过此地的李某4等人看其,遂上前对李某4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爱、范保鹏、唱帅、高永见此,亦上前对李某3等人进行殴打,李某3等人遂逃跑。李某4等人逃回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的红星国际广场工地宿舍区后,被告人王爱、杨日新、范保鹏、唱帅、高永、龚献策及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娄宏伟又追至此处,并分别持钢筋、三角凳、铁锨等物先后将该宿舍区内的被害人李某1头部及右眼部、李某3左胸部、李某2头部及左眼部等部位、彭某头面部、左肩部及胸部等部位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头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多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头部、右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3左胸季肋部创口深达皮下予清创缝合处理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七被告人后于次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爱、龚献策、唱帅、范保鹏、高永、杨日新、娄宏伟的亲属共同代七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2、彭某、李某1、李某3进行了赔偿,同时,四被害人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龚献策、唱帅、范保鹏、高永、杨日新、娄宏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协议书、收条、四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龚献策、唱帅、范保鹏、高永、杨日新、娄宏伟酒后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七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法定量刑幅度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七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龚献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唱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范保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六日止);被告人高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杨日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娄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