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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鲁建武与张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武,张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165号原告鲁建武,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宅同上,系原告鲁建武之妻。被告张隆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鲁建武与被告张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建武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隆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96000元汇入被告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注明:“借条今借到鲁建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隆生2013年8月7日”。其中借据中的4000元作为被告此后2个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此后,被告付清了截止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其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出具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6000元,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此后付息的情形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月息为2分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1.5分,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鲁建武借款96000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张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奇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奇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