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吴与陈文质、陈秀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吴,陈文质,陈秀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517号 原告:陈东吴,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补,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质,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 被告:陈秀宽,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8X。 原告陈东吴与陈文质、陈秀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王诗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质、陈秀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依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现利息暂计为23800元,其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22000元;2017年1月1日至1月9日产生利息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东吴与被告陈文质、陈秀宽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元月14日和2013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且分别由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7年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2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陈文质、陈秀宽均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借款对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22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质、陈秀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对账单、婚姻登记材料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文质于2010年元月1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秀宽于2013年元月22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秀宽又于2017年元月8日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2000元,并继续约定月利率1.2%,因被告夫妻双方均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关的借款凭证,后被告陈秀宽又对总的债务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本案借贷行为系两被告陈文质与陈秀宽的共同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质、陈秀宽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文质、陈秀宽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0年元月14日和2013年元月22日向原告陈东吴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8日,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元,并继续约定月利率1.2%,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质、陈秀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质、陈秀宽拖欠原告陈东吴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陈东吴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22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文质、陈秀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质、陈秀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吴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519元,由被告陈文质、陈秀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