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永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月3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永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高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高平镇东留寨村西头,与公路南半幅路边同向停放的被害人杨某1的豫A×××××轿车左后门处(事发时左后门开着)和站在左后门处的杨某1之妻杨某2相撞,造成胡永峰、杨某2和杨某2怀中抱着的女儿杨某3(2016年5月12日出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被告人胡永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永峰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1和杨某2对该起事故共同负次要责任,杨某3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3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中下段青枝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1的轿车损失评估鉴定结论总值为7305元。案发后,被告人被妻子带至本村诊所检查,后被告人返回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民事部分被害人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12幅,被告人胡永峰的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诊断证明,被害人杨某1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某2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胡石存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未收监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1和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胡永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血醇检测报告单2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2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峰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55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胡永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