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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琪某),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武进区。2014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同年11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泰山二村54幢乙单元101室,卖给晏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晏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建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