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与梁健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梁健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42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健超,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健超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梁健超应支付案款82807.17元、利息及受理费945.21元给申请人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但梁健超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已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梁健超在银行的存款37260元,扣除执行费1156元,实际执行到款项36104元,尚欠47648.38元等。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温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