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瑾,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段超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晨,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杰,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建行上海分行同意王瑾支取在长江养老保险公司(长江金色晚晴(集合形)企业年金计划)个人账户(编号:XXXXXXXXXXXXXXXX)内的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全部余额;2、建行上海分行给付从2006年12月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王瑾所持建行职工内部股已分的红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已经转为年金,据王瑾核实,建行上海分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转至长江养老保险公司年金账户,所以建行上海分行不同意其支取年金是错误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在2008年已经废止,建行上海分行仍依照《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充养老金保险实施方案》执行也是错误的,并且王瑾并不知晓上述规定。2、2006年12月,建行上海分行发起员工持股计划,鼓励职工认购职工内部股,王瑾交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00元。综合对账单显示2010年7月就可出售,现股份持有已有10年,建行上海分行从未向王瑾发放过红利。故要求建行上海分行支付股票分红。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建行上海分行辩称:1、王瑾诉争的款项系补充养老保险,建行上海分行的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原在社保部门托管,后按规定建立年金账户后,该补充养老保险账户也转至长江养老保险公司托管,但与年金账户是两个独立的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仍然适用补充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9款规定:“职工因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经建行上海分行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联席会议全体代表的审议通过并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备案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充养老金保险实施方案》第十一条规定:员工因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享受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储存额,此类资金由我行归集后另行分配。所以因王瑾已于2009年5月辞职,故其不享有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份额。2、王瑾确在2006年12月缴纳过员工持股计划认购款16,700元。因2008年财政部《关于清理国有控股上市金融企业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已建立股权激励计划的金融企业,均暂停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待新的政策出台后,进行修订完善。金融企业股权激励计划已授予激励对象但未行权的,不得行权,故建行上海分行暂时无法处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建行上海分行同意王瑾支取在长江养老保险公司(长江金色晚晴(集合形)企业年金计划)个人账户(编号:XXXXXXXXXXXXXXXX)内的余额,具体金额以同意支付日为准(截止2016年12月查询余额为23,854.44元;二、要求判决建行上海分行给付从2006年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王瑾所持建行职工内部股已分的红利,同时按市价受让王瑾名下的全部股份,两者合计45,000元(估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7月,王瑾大学毕业后入职建行上海分行。2006年12月,建行上海分行发起员工持股计划,王瑾按照员工持股开户和认购交款通知交款16,700元。2007年11月8日,建行上海分行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充养老金保险实施方案(草案)》,并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充养老金保险实施方案》进行了备案,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员工因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享受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储存额,此类资金由我行归集后另行分配。2009年5月,王瑾因个人健康原因辞职。2016年4月,王瑾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失业人员至社保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5月,王瑾至长江养老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补充养老金,被告知不能申领。王瑾询问建行上海分行,建行上海分行回复王瑾离职人员不能领取补充养老金余额。王瑾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讨补充养老金和认购的内部职工股所付资金,两项合计40,000元左右(因补充养老金每月金额递增变动,五月份查询个人账户余额22,000元,认购职工股金额16,700元)。仲裁委以双方的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建立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又能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激励机制。这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建设银行依据自身经营状况,为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员工退休后能获得额外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充养老金保险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实施范围是与建行上海分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员工。建行上海分行为员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额度需根据员工岗位、贡献及为建行工作年限等因素决定。员工因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享受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储存额。与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不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由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建行上海分行的实施方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王瑾属于辞职人员,再要求享受补充养老金余额,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瑾2006年12月根据员工持股计划交款16,7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分红及行权期限,现因财政部发文暂停国有控股上市金融企业股权激励计划,不得行权,故王瑾要求按市价受让股份及支付红利的条件尚不具备,王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瑾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3,854.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瑾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红利及按市价受让股权约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不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由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制定。《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充养老金保险实施方案》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向相关部门备案,王瑾主张该办法无效,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实施办法规定:员工因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享受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储存额,此类资金由建行归集后另行分配。因王瑾属于个人原因辞职,故其不再享受相应待遇。另,虽然建行上海分行确认王瑾在2006年12月根据员工持股计划交款16,7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分红及行权期限,又因财政部发文暂停国有控股上市金融企业股权激励计划,不得行权,故现王瑾要求建行上海分行支付员工股的分红的条件尚不具备,难以支持。综上,王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