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5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南大路礼村牌坊对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毫克/100毫升。并经检测,从被告人杨某尿液中检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MDMA(摇头丸)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杨某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