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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转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从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石笋街道赶集回家,途经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红卫村“马梗上”(小地名)时,看见车牌号为川0xxxx**的农用车停放在公路边,被告人段某某发现车上无人,且副驾驶位置车窗未关,走近后看见副驾驶座位上有一蓝、黄、红三色相间的钱包,遂产生将该钱包据为己有的念头,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右手伸进农用车内将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盗走。被告人段某某回到家将钱包打开后未清理具体金额,直接将钱包内的人民币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并藏匿在自己床上的稻草中,之后将钱包丢弃在家后面的竹林里。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其位于赤水市长期镇红卫村的家中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床上稻草中黑色塑料袋内的人民币12160.50元,并在被告人段某某带领下在其家后竹林内找到被丢弃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34.00元人民币、身份证等财物。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段某某处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物返还被害人王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19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盛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东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