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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婷,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8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婷在长沙市雨花区锦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胡婷与李某约定买卖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指使吸毒人员游某前往交易。后被告人胡婷在长沙市雨花区正圆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胡婷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投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胡婷的供述、被告人胡婷的身份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婷虽自动投案,但在开庭审理时翻供,且未说明合理理由,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胡婷上诉称:1、原审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认定上诉人胡婷二次向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有详细供述,且就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及数量均与证人李某、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婷及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胡婷二次贩卖少量毒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胡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