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邹文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文阳,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2月24日经封丘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阳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又潮、代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文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邹文阳通过同村村民邹某两次向吕某高息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到期后,被告人邹文阳向吕某签署还款保证书,承诺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若违约,邹某将自己的面包车抵归吕某,邹文阳将其所有的位于封丘县黄德镇大张庄村南地的100多棵杨树抵归邹某。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邹文阳仍未归还吕某借款。2016年2月份,被告人邹文阳隐瞒上述事实,通过同村村民卢某介绍,将上述157棵杨树卖给被害人于某,并于2016年2月29日取得31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邹文阳及家人外出到郑州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邹文阳2016年12月22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10日,本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于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邹文阳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文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邹文阳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和投案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黄德派出所证明;借款条、保证书、收款证明等;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证人吕某、邹某、卢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文阳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1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邹文阳家属将赃款3.1万元全部退赔被害人于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文阳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系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文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文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孙玉霞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