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俊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原喜贵、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原喜贵,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钟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118号原告:王俊东,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告王俊东之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光明支行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主要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喜贵,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涛(被告原喜贵亲属),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牡丹江供电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刘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钟江,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牡公司)、原喜贵、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汽车销售公司)、刘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被告原喜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涛、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刘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牡公司赔偿原告王俊东医疗费82754元、二次手术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元、护理费16528.8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0569.40元;2.要求被告原喜贵赔偿原告王俊东医疗费31180.28元,二次手术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共计36340.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9时5分,被告刘钟江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牡丹江市莲花湖路宁古塔街路口时,与被告原喜贵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王俊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俊东被紧急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107天。该起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钟江负主要责任;原喜贵负次要责任;王俊东无责任。”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所有,被告刘钟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已经出险报案。故被告人保牡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俊东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喜贵应按事故责任对王俊东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警队事故认定刘钟江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原喜贵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王俊东的主张。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神宇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在被告人保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牡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就给原告王俊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王俊东提出的要求神宇汽车销售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与人保牡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人保牡分公司承担;对王俊东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牡分公司。被告刘钟江辩称,同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王俊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俊东所举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俊东户口簿首页,护理人员马立波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省财政厅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神宇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责任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及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俊东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陪护证两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两份、门诊费票据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9页。意在证明:原告王俊东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1.39万余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人保牡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原告王俊东住院期间的高间费用、睾丸彩超费用、2次泌尿系统彩超费用、18次膀胱灌注费用、尿细菌培养及鉴定费用、肾功能全项检查和肾功系列与外伤无关,不应承担。被告原喜贵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牡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钟江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牡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原始书证,能够证实原告王俊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并支付相关治疗费用事实,被告人保牡分公司对王俊东疹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人保牡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不合理的诊疗和用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牡分公司、原喜贵、刘钟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09时05分,被告刘钟江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古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湖路路口时,与沿莲花湖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原喜贵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钟江、原喜贵及刘钟江车内乘员王俊东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钟江负主要责任;原喜贵负次要责任;王俊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东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硬膜下积血,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眉部裂伤,右眼钝挫伤,胸外伤、肺挫伤,泌尿系感染、前列腺增生、左肾结石、右肾囊肿,肺炎、胸腔积液,湿疹。王俊东住院治疗107天,发生门诊费1276.10元,住院费112658.18元,合计医疗费113934.28元。住院期间由马立波护理,马立波无固定职业。2017年2月4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俊东左侧髋臼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九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3.其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500元。另查,被告刘钟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俊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牡分公司为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俊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原喜贵是否应当对原告王俊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钟江驾驶的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原喜贵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钟江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原喜贵驾驶的小型轿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俊东无责任。刘钟江驾驶的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神宇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刘钟江系神宇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神宇汽车销售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喜贵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王俊东主张的医疗费11393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王俊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13934.2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王俊东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需6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王俊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俊东住院治疗107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100元×107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王俊东主张的护理费165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壹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528.80元(50275元/年÷365天×120天×1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王俊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俊东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居住在城市,故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246.60元(24203元/年×11年×2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王俊东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王俊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九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7.关于原告王俊东主张司法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并进行诉讼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俊东的各项赔偿数额为207409.68元,其中医疗费113934.28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16528.8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护理费1652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2754元(103934.28×70%)、二次手术费4550元(65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元(10700×70%)、司法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被告原喜贵承担医疗费31180.28元(103934.28×30%)、二次手术费1950元(65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00×30%)、司法鉴定费750元(25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护理费1652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377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东医疗费72754元、二次手术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合计865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原喜贵赔偿原告王俊东医疗费31180.28元、二次手术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合计3709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15元,减半收取2220.58元,由被告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43.91元,被告原喜贵负担661.67元,原告王俊东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