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648号原告:安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5月22日,双方在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夫妻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少,致使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还出手伤害原告,曾把原告的牙齿打掉两颗。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过夫妻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双方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关系出现裂隙,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员于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