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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权与吴壮志、朱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吴壮志,朱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26号原告:刘权,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壮志,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海芹,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权与被告吴壮志、朱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壮志、朱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吴壮志、朱海芹出具的借据一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有被告吴壮志、朱海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用款期限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保证按期还款,如果过期,本人愿意接受借款额每天2%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吴壮志,家属:朱海芹”。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吴壮志、朱海芹未按期还款按每天2%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壮志、朱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壮志、朱海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权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吴壮志、朱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