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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逊与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逊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芮来娣系张逊的外婆,1996年7月芮来娣被列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2007年12月芮来娣死亡。2009年4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作出(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对芮来娣非经有权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及芮来娣作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原职工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2009年5月21日,张逊向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芮来娣“供养人员花名册、出具的户口簿(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死亡退休人员(潘易锦)载其是供养关系的档案、审定、核准意见的申报、审批、审定程序材料”。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2009)溧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于2009年12月21日答复张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中芮来娣的户口簿,芮来娣和潘易锦的结婚申请书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向其提供复印件,其他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逊不服,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行为违法并重新答复公开其制作的信息。2010年5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溧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并不违法,驳回了张逊的诉讼请求。张逊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常州中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常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后张逊又向常州中院申请再审,常州中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常行监字第0043号行政裁定书,再次认定张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为芮来娣享受遗属定补待遇审批流程中形成的申报、审批材料,该材料并非被申请人处制作形成,亦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应对上述信息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并不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遂驳回了张逊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4日,张逊向本案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溧阳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获取1996年7月企业为芮来娣申报遗属定补待遇的“企业申请”,溧阳社保中心未答复。张逊不服,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溧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溧阳社保中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张逊的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6月21日,溧阳社保中心对张逊作出答复,其申请获取的“企业申请”不存在。张逊不服,于2016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溧阳社保中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张逊曾经就1996年芮来娣享受遗属定补待遇审批流程中形成的申报、审批材料向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获得答复后不服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及再审审核均认定答复正确的情况下,又向溧阳社保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获取的“企业申请”仍为上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一部分,虽其提出申请的被申请人非同一机关,但因机构的分立、合并和职权调整等,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溧阳社保中心存在密切的关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该材料并非被申请人处制作形成,亦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应对上述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同样适用本案。溧阳社保中心就该“企业申请”不存在的答复并不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张逊虽系芮来娣的外孙,但该信息带有特定的身份性,涉及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芮来娣,遗属定补待遇的发放系授益性行政行为,芮来娣从1996年7月起即享受该待遇直至2007年去世,张逊在芮来娣死亡后近十年来仍一而再再而三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公开几十年前的信息,并一而再再而三地就同样或类似的请求提起一审、二审诉讼甚至再审申请,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保障和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初衷,张逊的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逊负担。上诉人张逊上诉称,原审查明芮来娣非退休是供属与事实不符,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企业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溧阳社保中心答辩称,1、溧阳社保中心作出的答复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张逊求获取的“企业申请”属于(2010)溧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中涉及的芮来娣遗属定期补助待遇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申报材料,溧阳社保中心处未制作形成、保留上述申报材料;2、芮来娣已于2007年12月去世,生前已享受了遗属定补待遇,上诉人张逊要求获取“企业申请”无意义;3、上诉人张逊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诉讼,且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申请和诉讼,构成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制裁。请求驳回上诉人张逊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逊曾以同样的内容(企业申请为申报材料一部分)向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并不违法,溧阳社保中心与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在密切的关系,现张逊向溧阳社保中心申请公开同样的内容也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张逊申请公开的信息带有特定的身份性,涉及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芮来娣,遗属定补待遇的发放系授益性行政行为,芮来娣从1996年7月起即享受该待遇直至2007年去世,张逊在芮来娣死亡后近十年仍多次、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保障和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初衷。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茹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