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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定贵与李荣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贵,李荣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贵,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洲,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上诉人李定贵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定贵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墓碑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558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使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组织三个儿子对舒正分的坟墓进行立碑,开工前两次通知李荣洲夫妇来打桩放线,但二人不予理睬,却在2016年1月28日夜里将已经做好的坟挖掉。墓碑推倒抛开,砖石四散。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在事发后上诉人立即报警,派出所到现场查看调查取证,并对被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起诉后法庭法官到现场查看。上述事实均证明了舒正分的坟墓被损害,当时用于立碑的费用为55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110.00元有错误。因为立石碑需要材料人工费用,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荣洲辩称,当时立碑的时候,我母亲还没有去世,所以不存在挖坟。而且因为石碑的向指发生纠纷时只垒了一点石头,还没有完全把石碑立起来,所以我弄掉的只是那点石头,没有那么多损失。母亲过世后,石碑已经立好了。李定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荣洲赔偿墓碑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7800。00元;2、在会东、攀枝花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080.00元;3、判令李荣洲赔偿舒正分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向舒正分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寻衅滋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审理中,李定贵主张李荣洲按安葬舒正分产生的费用5580。00元赔偿其损失并放弃在本案中追索李荣洲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08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20时许,在会东县黑嘎乡黑嘎村四组李定贵、舒正分家房子背后,李荣洲以李荣成、李荣学为自己母亲舒正分所立的坟墓石碑“向指”(坟墓指向)问题引起纠纷而将所立石碑推倒。2016年3月21日,李荣洲因上述行为被会东县公安局处予拘留八天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5日,舒正分因病去世。2016年5月9日,李荣洲与其弟李荣成、李荣学三人共同出资、组织邻居亲友按照农村风俗,立碑建墓安葬了舒正分。在庭审过程中,李定贵主张李荣洲按安葬舒正分产生的费用5580.00元赔偿其损失并放弃在本案中追索李荣洲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08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李荣洲认可因其于2016年1月28日推倒石碑时所产生的损失为110.00元。另查明,舒正分的法定继承人除李定贵外,另有二子四女李荣成、李荣学、舒天敏、舒天林、舒天春、舒天巧。前述六人(二子四女)均表明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李荣洲将正在施工中的石碑推倒,其侵害了石碑所有权人舒正分的财产权益,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舒正分在诉讼中死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死者的诉讼请求范围(财产性案件)内,继承人通过参加诉讼可取代死者的诉讼地位,其应获得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经本院释明后,李定贵表明愿意继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李定贵请求李荣洲按照舒正分死亡后,安葬产生的费用5580.00元赔偿相关的损失,但就损失部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荣洲认可其于2016年1月28日推倒石碑时所产生的损失为11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李定贵主张由赔偿舒正分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因李定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其主张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的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现舒正分死亡,其权利主体已消亡,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荣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李定贵赔偿推倒石碑时所产生的损失110.00元。二、驳回李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荣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安石碑事实证明。证人证言。收条。证明。用以证明损失为5580.00元,其中砂石200.00元、水泥240.00元,石碑的打磨费540.00元、上蜡工时费15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碑没有被损毁,按照当地习惯,都是由亲朋好友帮忙的,所以没有支付工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自行制作,证人、收款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未推倒石碑,仅推倒了一些石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定贵认可其诉称被损毁的石碑在舒正分去世时已经使用,但主张因被被上诉人损坏,为修复该石碑支付了加工费540.00元、打石蜡费450.00元。上诉人认可舒正分去世后立石碑所用的砂石款为200.00元,水泥款200.00多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被上诉人李荣洲是否损毁了案涉石碑,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文箐)行罚决字【2016】264号明确载明“现查明:2016年1月28日20许,在会东县黑嘎乡黑嘎村四组舒正分家房子背后,李荣洲以李荣成和李荣学为自己母亲舒正分所立的坟墓石碑向指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将所立石碑推倒,造成石碑损毁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称其仅推倒石头,并未损毁石碑的辩称,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因对所立石碑“向指”不满,与其兄弟发生纠纷后将其父母李定贵、舒正分所立的石碑损坏,存在过错,该行为侵犯了其父母的财产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定贵、舒正分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审理中,舒正分去世,其他继承人已明示不参加诉讼,故李定贵要求李荣洲赔偿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李荣洲对李定贵诉请的财产损失55800.00元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李定贵提交的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收据”及自行制作的说明,对此,李荣洲均持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上诉人李定贵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并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出具的“收条”的收款人也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定贵认可其石碑并未完全损毁,修复后在舒正分去世后已经使用,故上诉人李定贵提交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其诉请的损失为5588.00元。但因被上诉人李荣洲在二审审理中认可舒正分去世后为其立石碑所用的水泥款为200.00多元,砂石款为200.00元,该款与上诉人李定贵诉称的水泥款、砂石款420.0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比照该材料款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应由被上诉人李荣洲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李定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李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李荣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李定贵赔偿推倒石碑时所产生的损失110.00元;”为“李荣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定贵赔偿损失4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荣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定贵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李荣洲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