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辉忠、赵美娥、郭玲、陈某某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忠,赵美娥,郭玲,陈某某,岳阳市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543号原告:陈辉忠,男,汉族。原告:赵美娥,女,汉族。原告:郭玲,女,汉族。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晓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忠、赵美娥、郭玲、陈某某诉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辉、赵美娥、郭玲、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忠、赵美娥、郭玲、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11时,患者陈麒明因伤被送入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入院后由于被告未尽到诊疗义务,延误治疗时机,最终导致陈麒明病情恶化,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30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辩称,陈麒明死亡是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该医院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薄、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病历资料的认定四原告所提交了客观病历(包括病案首页、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首次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讨论记录、输血治疗同意书、入院医患谈话记录、病危告知书、检验报告、CT检查报告、化血单、科室交接卡、护理记录、长期、临时医嘱单);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提交了于2014年8月26日封存的(原告所提交的客观病历在内)全部病历资料。原告方质证称,在被告处复印的部分客观病历,有多处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如《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等。原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被告已经篡改了病历,因此,上述病历不能作为本案司法鉴定的依据材料,希望向鉴定机构释明。被告质证称,对上述全部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陈麒明于2014年8月20日11时55分因左胸部刀刺伤约半小时,被送至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4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事后双方即发生纠纷,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全部病历于8月26日封存。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现场启封,经核对被封存的病历中与原告事先复印的部分客观病历一致。本院对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所提交的病历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对部分病历所记录的事实存在疑虑,故本院已向鉴定机构作出释明。二、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诉讼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在陈麒明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陈麒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YF-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麒明符合左肺破裂,肺叶静脉分支断裂大出血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的发生系自身所受外伤进展及转归所致。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陈麒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与陈麒明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质证称,鉴定过程中双方虽对鉴定机构所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了质证,但原告已对部分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此情形之下仍提交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次,鉴定结论已经确认被告存在病历书写欠完善、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等过错,因该过错行为所造成原告的误工和交通损失等应予赔偿。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经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原告对部分病在记录提出质疑,但鉴定机构已就此提出了鉴定意见。故上述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侵权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医疗过错行为;2.有损害后果;3.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上条件应当是有机的,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医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条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本案的医疗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患者陈麒明因刀伤致左侧胸部受伤半小时于2014年8月20日11时55分入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该医院进行了加压包扎止血、补液、CT检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胸腔闭式引流术、输血、胸外心脏按压、中心静脉置管补液、静推肾上腺素、阿托品、多巴胺、碳酸氢钠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其诊疗及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陈麒明因抢救无效于14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后经尸检显示,左肺破裂,肺叶静脉分支断裂大出血、左心室壁裂创,其死亡的发生是其自身所受外伤进展及转归所致。虽然鉴定结论认定了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存在病历书写欠严谨完善、对患者病情告知不充分及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的过失,但该过失与陈麒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在对陈麒明抢救治疗过程中,其诊疗及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无医疗过错行为。虽然存在病历书写欠严谨完善及与患者家属告知和沟通不足之过失,但与陈麒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医疗损害不构成,四原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忠、赵美娥、郭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