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5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鲁Y×××××小汽车,行驶至本区市广路185号灯杆对开路段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判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故后被告人何某家属已向事故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