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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597张源岭与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源岭,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597号申请人张源岭,男,1988年11月16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陆圣琴,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于张源岭申请执行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震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源岭购房款7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源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707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震洲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震洲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震洲公司名下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我院于2017年4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震洲公司土地使用权;未发现被执行人震洲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震洲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