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赣榆区赣马镇腾飞水泥制品厂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区赣马镇腾飞水泥制品厂,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储厚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区赣马镇腾飞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柳湖村。负责人柳兴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顾绍英(柳兴超妻子),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顾绍兰,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主楼。法定代表人张永信,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闫东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永,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储厚凤,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榆区赣马镇腾飞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腾飞水泥厂)因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储厚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飞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顾绍英、顾绍兰、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闫东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娟、梁洪永、原审第三人储厚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飞水泥厂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柳兴超个人经营,主要从事水泥制品的加工、销售。储厚凤在该厂从事拌料工作。2015年3月30日上午,储厚凤在腾飞水泥厂操作搅拌机生产时左手被机器挤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缺损。储厚凤以腾飞水泥厂为用人单位向赣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腾飞水泥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于9月3日由柳兴超本人签收。腾飞水泥厂未向赣榆区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赣榆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调查情况,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储厚凤为工伤。原审法院另查明,储厚凤出生于1954年8月9日,事故发生时6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赣榆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储厚凤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腾飞水泥厂工作,且未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双方之间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的退休年龄并无明确规定,储厚凤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腾飞水泥厂关于其与储厚凤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赣榆区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储厚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腾飞水泥厂及储厚凤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腾飞水泥厂及储厚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腾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榆区赣马镇腾飞水泥制品厂要求撤销赣人社工认字[2015]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赣榆区赣马镇腾飞水泥制品厂承担(已预交)。腾飞水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过合意,且第三人已经达成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赣榆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传香的调查笔录与原审第三人与柳兴超家属的录音相互印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储厚凤述称,其自2015年过完年就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因机器故障导致受伤,该事实有马传香及刘白侠的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与柳兴超家属的录音可以证实,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的退休年龄并无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赣榆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储厚凤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储厚凤提交的事故报告。3.储厚凤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4.储厚凤提交的原告工商注册查询证明复印件。5.储厚凤提交的马传香、刘自侠的书面证言及马传香身份证复印件。6.储厚凤提交的病历复印件。7.储厚凤提交的储厚凤及其儿子与老板娘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储厚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随申请提交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8.赣榆区人社局与马传香的调查笔录。马传香陈述,其过完春节出正月后到柳兴超的砖厂干活,和其一起干活的有储厚凤等人。储厚凤负责拌料子。工资一月一结,按计件结算。那天上午十点左右,其和柳兴超家属在拉车,储厚凤在搅拌机上工作,拉车回来其看到储厚凤从搅拌机上下来抱着手说手被挤了。其和柳兴超家属把储厚凤送到官河卫生院。听说钱是由柳兴超家属付的,付多少其不清楚。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腾飞水泥厂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原审第三人储厚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腾飞水泥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储厚凤系农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储厚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的负责人柳兴超实际签收了该邮件,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赣榆人社局在经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告知了诉讼权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榆区赣马镇腾飞水泥制品厂。(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