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柏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岳阳市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食堂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国际集装箱码头闸口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电动车追回。同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货单,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领条,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7】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柏羽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极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