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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孙述宏与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宏,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716号原告:孙述宏,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平,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负责人:陆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述宏与被告孙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述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陈仓平,被告孙峰、被告财险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述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峰赔偿损失277305.56元,其中:医疗费191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15735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2.80元)、误工费17581.58元、护理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货车修复及施救费11355.80元、货物损失8700元、车辆停运损失27000元。由财险兰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孙述宏将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4200元,营养费变更为1420元、护理费变更为7490.50元、增加交通费1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5时许,孙峰驾驶注册所有人为白银市鸿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为孙峰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6Km+585.2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行车道内孙述宏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右冲出路面,冲破道路北侧铁丝防护网,停驶于防护网北侧,造成孙述宏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化肥)受损、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认定:孙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述宏无责任。遂后孙述宏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71天好转出院休养。2016年7月8日,孙述宏的伤情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孙峰的车辆在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述宏住院期间孙峰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诉请中的货车修复及施救费11355.80元,财险兰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给付。不要求×××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白银市鸿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峰辩称,对孙述宏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孙峰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白银市鸿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孙述宏的损失不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孙述宏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孙述宏住院期间孙峰垫付医疗费15000元,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孙述宏主张的货物损失8700元,财险兰州分公司已向孙峰车辆的挂靠单位进行了赔偿,现同意由孙峰向孙述宏赔偿后,再从挂靠单位领取。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对孙述宏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号”东风”牌货车在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孙述宏损失中的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货车修复及施救费11355.80元已向孙述宏赔偿,货物损失8700元也已向白银市鸿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赔项目,不赔偿。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孙述宏与孙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述宏受伤住院、孙峰垫付医疗费15000元、财险兰州分公司给付孙述宏医疗费10000元、货车修复及施救费11355.80元、向白银市鸿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700元以及×××号货车投保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孙述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票据5张,孙峰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单2份,财险兰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述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孙述宏的伤残等级;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3、村委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468张,证明产生交通费1420元。经质证:孙峰、财险兰州分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是孙述宏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财险兰州分公司不承担。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认可。诉讼过程中,财险兰州分公司申请对孙述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孙述宏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孙述宏、孙峰均无异议;财险兰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异议,要求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补充鉴定。本院对孙述宏提供的证据1,系自行委托鉴定,且财险兰州分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系孙述宏鉴定伤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孙述宏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4,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但数额酌情认定。对本院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孙述宏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虽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孙述宏的伤情在该标准施行前已造成,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财险兰州分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财险兰州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孙述宏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73.38元。2、误工费,孙述宏住院71天,医嘱全休30天,误工天数认定为101天,孙述宏发生事故时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是×××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拉运货物并驾驶车辆,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按本省区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每天171.70元计算为17341.70元(101天×171.70元)。3、护理费7490.50元(71天×105.50元)。4、交通费,根据孙述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受伤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为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孙述宏住院71天,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认定为2840元(71天×40元)。6、残疾赔偿金,孙述宏构成八级伤残,认定为142602元(23767/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孙述宏主张按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计算,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孙述宏父亲孙天湖(1945年9月19日出生),孙述宏主张9年,母亲张均凤(1948年8月21日出生),孙述宏主张12年,孙天湖、张钧凤生育5个子女,因夫妻间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认定孙天湖生活费为3073.50元(6830元/年×9年×30%÷6人),张钧凤生活费为4098元(6830元/年×12年×30%÷6人),孙述宏儿子孙尚文(2004年8月29日出生),孙述宏主张6年,认定为6147元(6830元/年×6年×30%÷2人),合计133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1500元。9、货车修复及施救费11355.80元。10、货物损失8700元。11、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12、精神抚慰金,因孙述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因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定。13、车辆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503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财险兰州分公司是涉案车辆×××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孙述宏的损失应当先由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孙峰按责任予以赔偿。孙述宏放弃孙峰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白银市鸿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峰亦表示同意责任由其承担,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孙述宏的损失由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货车修复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剩余的医疗费9173.38元、误工费17341.70元、护理费7490.5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45920.50元、货车修复及施救费9355.80元、货物损失8700元,合计101531.88元,因孙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财险兰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孙述宏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223531.88元,扣除险财险兰州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货车修复及施救费11355.80元、货物损失8700元,再赔偿孙述宏193476.08元。孙述宏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孙峰赔偿。孙述宏的货物损失8700元,由孙峰赔偿。孙峰为孙述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孙述宏在其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所述,对孙述宏要求孙峰、财险兰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述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述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476.08元;三、孙峰赔偿孙述宏鉴定费1500元、货物损失8700元,合计10200元;四、孙述宏在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孙峰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五、驳回孙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孙述宏在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孙峰医疗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孙述宏负担131元,孙峰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