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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延喜与高飞、刘树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喜,高飞,刘树领,郭延喜,高飞,刘树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532号原告:郭延喜,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飞,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树领,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郭延喜与被告高飞、刘树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高飞由被告刘树领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树领付清了利息,但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延喜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高飞、刘树领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延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德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