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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王平均、宣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均,宣恩县公安局,宣恩县人民政府,孙龙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均,男,生于1962年3月9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艳,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公安局。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刚,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习覃,县长。原审第三人孙龙高,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宣恩县。上诉人王平均因与被上诉人宣恩县公安局、宣恩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王平均不服本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00064号移送管辖裁定,并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本院2017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中止原因消除,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许,王平均在自己位于孙龙高屋门前的土地里捡石头,将石头堆放在车路外坎有争议的空地里,被孙龙高的母亲覃银芝(现年80周岁)发现,覃银芝认为堆放石头的地是自己家的,遂前来阻止,与王平均发生口角,并将石头扔回王平均土里,王平均见状将覃银芝推倒在地,导致覃银芝身上软组织损伤。孙龙高见母亲覃银芝被王平均推倒,与王平均扭打在一起,造成孙龙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王平均在扭打过程中也受伤。宣恩县公安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平均作出宣公(椒)行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平均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龙高作出宣公(椒)行决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孙龙高罚款500元。嗣后,王平均对宣公(椒)行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26日向宣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恩县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宣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椒)行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王平均在与孙龙高母亲覃银芝发生口角时,将覃银芝推倒在地致覃银芝受伤,在与孙龙高扭打过程中,致孙龙高受伤,其行为侵害了覃银芝、孙龙高的身体健康权。宣恩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平均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宣恩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椒)行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王平均请求确认宣恩县人民政府维持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椒)行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平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平均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均伤害覃银芝、孙龙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覃银芝、孙龙高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损属实。被上诉人宣恩县公安局据此依法对上诉人王平均行政拘留10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维持了被上诉人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椒)行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斌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