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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和县历阳镇城市嘉园小区西门出来,沿龙潭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历阳路与龙潭路交叉路口接受和县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被民警查获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检测结果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芜湖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为机动车类二轮轻便摩托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酒精呼气检测情况、现场照片、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血样检测报告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委托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