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昭焱、龙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焱,龙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昭焱(曾用名王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龙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中检一区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昭焱、龙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王昭焱、龙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昭焱、龙贺结伙窜至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期×座,由龙贺负责望风,王昭焱撬锁并进入×座×房被害人容某、张某的住处翻找财物,盗得人民币300余元。得手后,王昭焱、龙贺又窜至×座×房被害人薛某的住处,欲使用上述方法撬锁入内实施盗窃时被人发觉,王昭焱、龙贺遂逃离现场,后在16座一楼大堂被小区保安控制并交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昭焱处缴获人民币979元及小型对讲机1部,从龙贺处缴获螺丝刀柄、手套等作案工具一批��归案后,王昭焱、龙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其中382元已发还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昭焱、龙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昭焱、龙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王昭焱、龙贺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王昭焱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昭焱、龙贺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昭焱、龙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昭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翟燕云卜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