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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文全国与红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全国,红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96号原告:文全国,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个体建筑老板,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邹凯,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红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负责人阮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全国与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红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红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260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12时1许,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司机古汉平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沿沿城南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思源学校路段时,遇韩华清驾驶的鄂J×××××货车对向行驶,两车在道路北侧避让时相撞,造成古汉平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的车上乘客文全国、徐磊、魏碧、刘锦华、曹玉才、吴红敏、王丹等7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文全国受伤后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2196.50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古汉平负主要责任,韩华清负次要责任,文全国、徐磊、王丹、魏碧、刘锦华、吴红敏、曹玉才无责任,古汉平驾驶的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系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红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红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权利人;2、该案件系交通事故所致,我公司作为无责受害方其损失应当在事故次责方韩华清车辆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其余超出的损失再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原告已经选择了按承运合同举张权利,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时,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作为第三责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3、原告的医疗费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据1、原告文全国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司机古汉平的驾驶证、鄂J×××××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司机古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华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全国无责任;3、红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2277.52元;4、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用去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支付交通费1691.50元;6、住宿费票据依照,原告用去住宿费35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文全国购买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客运车票,乘坐牌照为鄂J×××××客车。12时许,客车沿城南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思源学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的车上乘客文全国、徐磊、王丹、魏碧、刘锦华、吴红敏、曹玉才等7人受伤。原告文全国受伤后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2277.52元。原告文全国伤情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本院认为,原告文全国购买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客运车票,原告文全国与被告红安客运公司间即形成承运合同关系。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准时安全地将原告送达至约定目的地。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安客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文全国的损失:1、医疗费1227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6670.10元(27051÷365天×90天),5、护理费2559.29元(31138÷365天×30天),6、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56.91元。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和被告红安保险公司缔结的,本案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安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安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文全国各项损失共计25256.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31元,由被告红安客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1元,通过农行转账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爱霞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文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全称: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红安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