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海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海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丰城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根,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文化,聋哑人,务农,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玮,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张保红,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丰城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徐娇,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要求被告人张海根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翻译人杨成宇,被告人张海根及指定辩护人张玮和法定代理人张保红、徐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在甘蔗田里抽水,抽水管放在被告人张海根的田坡上,张海根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张海根跑到家中拿了一把铁锹及一把水果刀来到田里,两人再次扭打在一起,在打斗中张某1的左环指、颈部,右臂被打伤。经鉴定张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海根经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海根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1的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海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海根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55.75元(其中医药费23305.7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海根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海根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人在丰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是治糖尿病的,这部分花费7000多元我们不会承认,治骨科的我们承认,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我们没有意见,但原告人要求的赔偿太高,赔不起。被告人张海根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发票。证实被告人因本案住院花费为1620.5元。原告人对该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张某1在甘蔗田里抽水,抽水管放在被告人张海根的田坡上,张海根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张海根跑到家中拿了一把铁锹及一把水果刀来到田里,两人再次扭打在一起,在打斗中张某1的左环指、颈部,右臂被打伤。经鉴定张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海根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我在我家看见张海根从田里往家里跑,随即从他家拿出一把铁锹往田里跑,我就对张某1叫喊快跑,张某1看见张海根向他冲过来,拿起铁锹与被告人对峙,打了一会儿,两人的铁锹都掉了,张某1将张海根摔倒在田埂上,用拳头打张海根,张海根从身上抽出一把水果刀刺向张某1,我跑过去和张某1的妻子刘某一起把张海根的刀抢掉,看见张某1的左手手指的肉翻出来了,一直流血,随后张某1去了医院,张海根回家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张某1在田里抽水,水管放在张海根的田坡上,双方发生冲突,随后张海根从他家拿出一把铁锹和一把刀冲向张某1,在打斗过程中两人的铁锹都掉了,张海根就抽出一把刀,刺向张某1,砍伤张某1左手,颈部等多处,张某2过来抢掉了张海根手中的刀,随后张某1去了医院。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张某1在田里抽水,水管放在张海根的田坡上,张海根不许放水管,双方发生冲突,随后张海根从他家拿出一把铁锹和一把刀冲向张某1,在打斗过程中两人的铁锹都掉了,张海根就抽出一把刀,刺向张某1,砍伤张某1左手、颈、手臂等多处,张某2过来抢掉了张海根手中的刀。4、被告人张海根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张某1在田里抽水,水管放在张海根的田坡上,张海根不许放水管,双方发生冲突,他们两夫妻打被告人,被告人打输了,随后张海根从他家拿出一把铁锹和一把刀和张某1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两人的铁锹都掉了,张海根就抽出一把刀,刺向张某1,砍伤了张某1左、手臂、肩膀,张海根被张某1打伤胸部、右手。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2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海根为轻微伤。6、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海根所用的凶器及现场情况。7、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海根的归案情况及其个人信息。8、杨成宇(本案公诉与审判阶段聋哑翻译)特殊教育专业毕业证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交了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证实张某1因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23305.75元。2、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受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并证实用去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的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人代理人对原告人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提出异议,认为是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且该费用也经农保核保5770元。故本院对原告人在丰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7627.2元不予认定,对原告人在仁济骨科医院的医药费14333.60元予以认定。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无明确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应酌情为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元×11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693.60元。对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根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根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海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张海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对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海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93.6元(其中医药费14333.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人张海根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周永芳人民陪审员 肖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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