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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春兰、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春兰,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2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春兰,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银星花园D幢商铺A08、A09,组织机构代码794685012。法定代表人:冯志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春兰、中���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郑春兰因购买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34000元,并以所购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春兰未能按时还款,金澳公司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被告郑春兰向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8651.4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12251.15元、罚息524.25元,利息、罚息要求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3400元、律师费8000元;2.被告金澳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就抵押物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春兰、金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郑春兰。签约情况:2015年5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中山)第391513993401000号]。贷款金额:334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5年5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0确定,浮动周期为年。罚息计收标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欠款情况:自2017年1月11日起,郑春兰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郑春兰拖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318322.34元、利息4790.75元、罚息67.3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提前收贷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情况: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郑春兰就位于中山市南区××街××花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524319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情况:金澳公司为郑春兰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郑春兰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期间至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正式收执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之日止。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郑春兰、金澳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郑春兰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郑春兰未按时足��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郑春兰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郑春兰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举证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郑春兰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人承担,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据证明本案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郑春兰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涉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合同在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时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其因债务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且该违约责任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此时若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即同时对债务人就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为双重的同一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在本院前述认定并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郑春兰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持其要求郑春兰支付违约金334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郑春兰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郑春兰所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金澳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和金澳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郑春兰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金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春兰追偿。郑春兰、金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318322.34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4790.75元、罚息67.31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乘以系数1.0确定]、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郑春兰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行有权对被告郑春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悦秀街15号滨河湾花园69幢2302房[易房抵字第DY201524319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2元,诉讼保全费2434元,合计947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868元,由被告郑春兰、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08元(该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超群吕叶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