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子轩与李浩东、王桂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轩,李浩东,王桂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309号原告:赵子轩,男,201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雷,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东,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桂顺,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1、12楼。负责人:胡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轩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828.0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123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5月14日13时45分许,李浩东驾驶“皖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境内沿周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刘碾贾刘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赵子轩撞伤。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浩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子轩负次要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先后被送往怀远县赵集医院、怀远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急诊检查费[15元+1939.75元]1954.75元;同日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干周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缺损、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4924.48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康复治疗,一周后脑外科、整形科、胸外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2周后骨科门诊复诊。2016年5月16日,外购肩关节矫形器,支付360元。2016年5月20日,外购髋矫形器,支付2800元。2016年6月4日,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87.60元+11133.94元]14221.5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定期脑外科、骨科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4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2元+35.20元]37.20元。2016年6月29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诊察费、医疗费[22元+12元+12元+12元+12元+144元+443.70元+70.60元+360.20元]1088.50元。有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南京市儿童医院病案及关于家属购买矫形器的说明各一份、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二份、住院病人医药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南京建宁康复医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住院病人医药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南京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两份为证。三、医疗费:[1954.75元+74924.48元+360元+2800元+14221.54元+37.20元+1088.50元]95386.47元。四、鉴定结论及支付鉴定费情况:经原告母亲贾某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10日对赵子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皖大禹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子轩面部的瘢痕为Ⅹ(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五、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四周岁,主张误工费1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计算为[114.22元/天×60天]6853.2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1天+26天-1天]46天,为[30元/天×46天]1380元。八、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计算为为[30元/天×90天]27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计算为[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一、交通费(包括怀远至蚌埠救护车费)及住宿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十二、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李浩东已垫付原告10000元。十三、车辆保险情况:李浩东驾驶的“皖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王桂顺,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李浩东驾驶机动车将赵子轩撞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皖C×××××”号车辆法定车主王桂顺对本起事故给赵子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86.47元、护理费6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6261.67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45495.20元。李浩东、王桂顺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95386.47元-10000元)+1380元+2700元+1300元]×80%】72613.18元;扣除李浩东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261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子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45495.20元;二、被告李浩东、王桂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子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2613.18元;三、驳回原告赵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赵子轩负担47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浩东、王桂顺共同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铎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