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庆芳、曹允芳等与高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芳,曹允芳,梁横芮,梁雪,高翔,陈贤亮,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958号原告:刘庆芳,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曹允芳,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梁横芮,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梁雪,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翔,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陈贤亮,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4771H。法定代表人:赵金先,该公司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与东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33669H(1-1)。主要负责人:金少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8285691927。主要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芳、曹允芳、梁横芮、梁雪诉被告高翔、陈贤亮、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芳及原告刘庆芳、曹允芳、梁横芮、梁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被告高翔、陈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允芳、梁横芮、梁雪,被告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芳、曹允芳、梁横芮、梁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34660.44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8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40%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20分许,梁海重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区焦岗湖镇新建村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高翔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海重经毛集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海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异议;本人是受雇的驾驶员,责任应当由车主陈贤亮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贤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异议;本人是实际车主,高翔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皖N×××××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付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死者梁海重系农村户籍,未见在城镇居住、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曹允芳系农村户籍,且在农村生活,抚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8975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首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考虑梁海重的死亡结果,适当给予10000元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等未见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赔偿。4、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辩称,1、赔偿是基于保险人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3、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交警部门主观认定被保险车辆防护措施不全,没有依据,如法院认可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不应超过10%,且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4、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单独支持。5、对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且标准明显过高。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只能说明梁海重生前居住在凤台县新集镇东朱社区朱洪鸟家,其居住地是东朱社区村民委员会,是农村,而不是城镇居民委员会;梁海重生前工作的地点是颍上县江店镇幸福村,其仍是在农村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海重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死者火化产生的费用等,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7日11时20分许,梁海重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区焦岗湖镇新建村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高翔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海重经毛集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现场死亡。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海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贤亮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皖N×××××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贤亮,高翔是陈贤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曹允芳(1939年12月2日出生,年龄75岁),系梁海重母亲,曹允芳共有子女六人。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海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高翔是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821元×20年×100%=21642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0元,有些偏高,应按每天五人,办理丧事期限不超过三天的标准,结合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本院酌定误工费4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本院酌定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975元/年×5年÷6人=747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85468.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110000元;下余175468.50元,按主次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75468.50元的30%,即52640.55元,扣除陈贤亮垫付20000元,剩余32640.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贤亮垫付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庆芳、曹允芳、梁横芮、梁雪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刘庆芳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庆芳、曹允芳、梁横芮、梁雪各项损失326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刘庆芳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3);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支付被告陈贤亮垫付款20000元(该款汇入陈贤亮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四、驳回原告刘庆芳、曹允芳、梁横芮、梁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陈贤亮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关系,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母亲有六个子女;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3、两份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证明和火化证,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4、死者因火化产生的费用票据包括火化费,骨灰盒,抬尸费等,证明死者火化产生的费用;5、租房合同及颍上县巨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等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集镇上并在养殖场工作两三年。二、被告高翔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合法驾驶资格。三、被告陈贤亮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机动车事故最高比例不超过30%。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