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袁伟权与李海科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权,李海科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69号原告袁伟权,男,1982年4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威,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季陶,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科,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本院受理原告袁伟权诉被告李海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季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东莞市××街道简沙洲社区的厂房,作为东莞市幸宝五金厂(无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被告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拖欠该厂员工2016年6月份、2016年7月份工资,2016年8月份工资未发,于2016年8月26日无故离开该厂且无法联系,导致该厂员工面临工资无着落的处境,生活不能得到保障,造成该厂员工情绪激动,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回厂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均无结果。为保障工人生活,维持社会秩序和谐、稳定,2016年9月9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东莞市××街道办事处简沙洲社区居民居委会、原告共同协商,决定由原告出资垫付东莞市幸宝五金厂22名员工2016年6月份、7月份及8月份的工资,共计132465.65元。同时,该22名员工集体签订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工资债权已经全数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已垫付的工资,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资债权132465.6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东莞市万江区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2016年9月9日,王荣权、赵鹏飞、赵桃玉等22名员工将其工资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名,见证单位处有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简沙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东人万见字[2016]06号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兹有位于东莞市××街道简沙洲社区的东莞市幸宝五金厂(无营业执照),该厂经营者为李海科(男,广西岑溪市户籍,1972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因该厂经营者李海科拖欠该厂员工2016年6月份、7月份工资,2016年8月份工资未发,于2016年8月26日无故离开该厂且无法联系,导致该厂员工面临工资无着落的处境,生活不能得到保障,造成该厂员工情绪激动,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东莞市幸宝五金厂厂房业主袁伟权多次联系该厂经营者李海科回厂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均无结果。2016年9月5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张贴公告,通知东莞市幸宝五金厂经营者李海科于2016年9月9日上午10时前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监察办公室接受调查并配合处理。至2016年9月9日上午10时,东莞市幸宝五金厂经营者李海科逾期未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监察办公室接受调查并配合处理。为保障该厂员工生活,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2016年9月9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东莞市××街道办事处简沙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厂房业主袁伟权共同协商:决定由厂房业主袁伟权出资垫付东莞市幸宝五金厂员工的工资,厂房业主袁伟权与该厂员工经过协商后,同意垫付该厂员工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该厂员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他们领取工资数额的债权转让给厂房业主袁伟权。2016年9月9日,由厂房业主袁伟权垫付了东莞市幸宝五金厂22名员工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132465.65元,员工领取工资后离开该厂。见证事项:2016年9月9日,由厂房业主袁伟权垫付了东莞市幸宝五金厂王荣权、赵鹏飞、赵桃玉等22名员工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132465.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见证书、工资发放情况表、厂房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为被告垫付了东莞市幸宝五金厂22名员工工资132465.65元,员工将工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员工工资132465.6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的员工工资132465.65元及利息(以13246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伟权支付垫付的员工工资132465.65元及利息(以13246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66元,原告袁伟权已预交,由被告李海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