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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9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2,固始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言明很快就还。可被告始终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责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吴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名字是吴某某签的,借条内容不是他所写,同时,该笔借款为赌博所借,且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吴某某2014、3、29号(¥32000)”。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借款。被告吴某某承认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借到该笔款项。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博所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