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C872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陇西县巩昌镇原皮革厂路口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郭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继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火阳举